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成年人乙,並免費提供K菸給乙施用,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科刑?
丙施用毒品成癮,懷孕後仍無法戒除,某日毒癮發作,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丁之行為如何論罪科刑?
戊為販賣毒咖啡包之藥頭,在夜店販賣毒品予多人施用,後遭警方查獲,經檢驗後發現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問戊之行為如何論罪科刑?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對行為時年十四歲餘之A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乃未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為人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並不以明知為必要,其可得而知者,仍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性質上與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同屬對向犯之結構,有異者,僅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散佈毒品而已。基於相同法理,成年人轉讓毒品與少年或兒童,自亦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目的雖言及係為擴大保護未成年人及防制毒害層面而增訂,何以不及於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要為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從而成年人轉讓毒品與少年或兒童,雖有本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該條既已明示列舉其加重刑度之罪名,則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不惟無本條之適用,當亦無所謂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審未及見此,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審酌前述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期臻適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縱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得依同條第二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法院亦無庸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前揭罪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