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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為照顧退休勞工在工作規則中規定退休勞工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得依優惠價格購買甲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乙自甲公司退休後,因發表不利於甲公司之言論,產生爭議,甲公司乃停止乙退休後所享有之福利。問乙可否請求甲公司依工作規則規定,依退休勞工優惠方案履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對退休勞工所為之給付,除屬工資後付性質者,雇主不得任意扣減或停止給付外,其基於照顧退休勞工之目的所為具有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屬無償給付性質。雇主將該恩惠性給付之要件明定於工作規則內,如該自訂規範內容,及雇主嗣依其規範及參酌勞雇間所生具體情事所為給付與否之決定,未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者,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退休員工,上訴人依福利條款為被上訴人及其眷屬提供優待機票,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負上開義務,似係對被上訴人直接為財產上利益之給付,果爾,此究與保障被上訴人因原勞動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有何關連?性質上是否屬後契約義務?已非無疑。參諸系爭停權條款及復權規定,明定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提供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未訂有停權期限者,當事人於停權原因消失後申請復權,但上訴人仍保有核准之權,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此項利益,究屬後契約義務,抑屬恩惠性給付?倘屬恩惠性給付性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1年間提起第一次訴訟,於91年8月依系爭停權條款停止為被上訴人及其眷屬提供優待機票,歷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二次訴訟及再審之訴,於95年7月24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依系爭復權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復權,上訴人僅以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無信賴關係為由予以拒絕,未說明其拒絕核准之具體內容及合理期限,亦為原審所是認。以被上訴人提起二次訴訟,尤以第二次訴訟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則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復權申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否准本件復權申請,所欲保障之利益或目的為何?有無其他可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被上訴人提起第一、二次訴訟及再審訴訟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或不利影響,與被上訴人應受停權期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逕謂上訴人所負上開義務,係屬後契約義務、恩惠性給付、及其未具體表明否准復權之內容及停權期限,有違誠實信用,屬權利濫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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