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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任職於乙公司擔任操作員,某日於清潔機台時遭機台壓傷,導致手指需要截肢,治療期間甲請公傷病假,嗣甲經治療後已能從事工作,惟甲以尚需要進行後續療程為由,拒絕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乙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問乙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1項)。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第2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3項)。」
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第1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

 

 
實務見解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倘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仍應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害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上訴人已受教育訓練及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上訴人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金。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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