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擔任清潔員,工作內容為隨垃圾車沿街收運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品,某日甲清運完畢返回車庫時,因地面濕滑,導致跌倒,腰部、腿部劇烈疼痛,返家休息後未見改善,前往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為腰部椎間盤移位,甲乃進行移除手術,並請公傷假,惟環保局認為甲腰部椎間盤移位與職業災害無關,請能請病假,不能請公傷假,因而產生爭議。問甲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與其腰部椎間盤移位間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㈠被上訴人因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應准予公傷病假,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並無可採:
⒈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35條第6項規定:隊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憑合格醫院明確不能出勤工作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核給公傷病假,假期視實際需要及醫院證明核給,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勞工之身體狀況,加上所促發、或惡化之執行職務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於104年9月14日清運垃圾完畢,返回車廠內下車時左腳滑落受力,致受有系爭傷病等情,業據該中隊隊長黃0蠲於勞保局進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述: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擔任隨車隊員,隨車輪派收垃圾及資源回收,104年9月14日下午4時40分左右,被上訴人於清運完成回車庫時,因鞋底濕滑,不慎左腳滑落地面,造成腰部及左腳不適,當下不以為意,直至走進休息室時,受傷部位產生劇烈疼痛,同事陳0添及沈0嘉開車送被上訴人提早回家休息,該日即未再工作,隔日起迄今尚未恢復工作等語,有勞保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292、294頁),核與證人陳0添證述:有看到被上訴人開車回來,伊看被上訴人下車很不舒服,進了休息室後,伊請被上訴人坐下,被上訴人跟伊說他下車時滑倒,本來想就近帶被上訴人去附近骨科看,但被上訴人叫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老婆,伊就跟被上訴人老婆說被上訴人腰部受傷很不舒服,他老婆說要帶被上訴人去林口看中醫,伊就跟組長報備就開車載被上訴人回家;當下被上訴人很痛苦,一直趴在休息室的桌上(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等語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有因執行職務中,下車左腳滑落而受力之意外事故,雖無外傷,仍致身體發生劇烈疼痛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富0骨科診所就醫後,旋於翌(15)日因系爭傷病住院,同年月19日施行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有該骨科回函及長0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0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497頁),經長0醫院於109年6月18日函覆以:醫師依據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結果推測其腰部椎間盤移位傷勢可能係外力所致(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於111年6月8日再函覆:被上訴人當時因椎間盤長期受損,經外力受力後,致椎間盤突出導致疼痛急性發作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等節,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病致需住院施以手術,係其執行職務下車腳滑落受力後促發、惡化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自104年6月間即出現下背及左下肢疼痛或椎間盤受損之身體狀況,仍無礙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屬職業災害。⒊又勞工所受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