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投資股票、期貨多年,頗有心得,乃向友人乙、丙、丁、戊等召募投資,代操期貨,並約定獲利抽成20%。嗣投資虧損,乙、丙、丁、戊等提出刑事告訴,問甲應負擔何種刑事責任?
法律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125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在內,又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至於受任人究係以自己或委任人之名義執行交易或投資,於「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契約性質,並無影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投資人鍾0之、黃0智、薛0賢、譚0能、黃0成及溫0慶等人(下合稱本案投資人)之委任,對於本案投資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本案投資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