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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嗣甲乙間關係惡化,甲乃以乙之名義將股份移轉回自己名下,嗣乙發現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問甲之行為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公司之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公司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公司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公司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交易對象及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四、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其子即同案被告王0翔(業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未經其妻即告訴人陳0珠(亦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同意,以事實一所載方式,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王0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情形相符,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函及所檢附奇0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雯0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更名;下稱奇0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奇0公司係上訴人與告訴人於67年間結婚後所成立而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因當時告訴人尚在第一商業銀行任職,不能具名擔任該公司股東等情之論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借名登記為實際權利人(即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間之契約關係,縱登記名義人曾授權實際權利人以其名義辦理借名事務之相關登記程序,登記名義人當可隨時終止其授權;若名義登記人以實際權利人之身分自居,顯已終止授權,實際權利人應循法律途徑確認權利歸屬,自不得再使用名義登記人之名義行事,縱告訴人曾同意借名擔任公司股東或因其他原因,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股東或出資額登記等程序;然上訴人於105年間,因認奇0公司帳目有疑,要求告訴人說明財務狀況後,發現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並將原登記在王0樺名下之部分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復前往銀行欲變更公司帳戶印鑑之際,應可清楚認知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公司實際股東身分而為實際權利人,非以借名登記股東之身分自居,而知悉告訴人業已終止先前授權,則即使上訴人認為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無從行使出資額所生權利,亦僅得循法律途徑確認出資關係,當不得再以告訴人之名義行事,然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指示王0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偽造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將上訴人變更登記為奇萊公司之董事及出資額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表,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旨。另就上訴人於否認犯罪,辯稱奇0公司係由其獨資成立及獨立經營,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擔任登記股東,並概括授權其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登記,其與王0翔於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即係基於告訴人概括授權所為並非偽造,且本案變更登記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僅為奇0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自屬已授權實質股東即上訴人就該股權之移轉等事宜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且其內容並無不實,顯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從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陳詞,主張上訴人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而有權指示王0翔辦理奇0公司之變更登記,指摘原判決誤認告訴人非借名登記股東,且誤解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未究明上訴人是否係經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及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或係依憑己見,就卷內同一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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