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資購買A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同時委請乙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嗣甲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銀行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A土地,問乙可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銀行對於甲之債權,並請求甲清償債務?
法律規定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保證人之責任財產而消滅者,亦屬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情形。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得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為使其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是保證人對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不得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並進而行使之。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義務。倘該登記因不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而消滅,出名人即免除移轉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借名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登記為保證人即出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消滅,出名人固喪失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人之財產價值,惟同時免除移轉予借名人之義務,即未以其總體財產價值之減少而為清償,對借名人自無求償權,亦不得行使承受債權人對於借名人之債權。
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合○銀行因新北地院拍賣系爭板橋土地而受價款分配各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並未以其總體財產價值之減少,而清償合○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亦不得行使承受合○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新北地院將拍賣系爭板橋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合○銀行,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兩造就新莊、樹林建案,並未達成終止投資關係及結算之合意,而系爭協議之標的,不包括上訴人對該建案之投資款;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73萬5,492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原審贅述系爭板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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