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買A公司之股份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已向A公司辦妥股東銘避之變更,起先丙均配合甲,由甲行使股東權,嗣甲與丙鬧翻,丙主張股份是其所有,甲乃向A公司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丙不得行使股東權,並要求A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將丙變更為甲。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甲該如何取回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之股份?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第4項)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間迄今,因系爭移轉約定,在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股東,而林0成3人係為曹0茂持有系爭股份,並授權曹0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股份之股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股份權利之歸屬,為林0成3人或曹坤茂與上訴人間之爭執,自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原審未遑究明林0成3人或曹0茂是否已提出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之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聯0公司出資(含增資)而取得股權,請求確認其對聯0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因其為聯0公司唯一股東轉投資於台0知0等四公司,另請求確認其就台0知0等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各情,依上訴人提出其匯繳股款予聯捷公司籌備處之匯款收據(一審卷(一)一八至二一頁)及增資繳款通知書等件(一審卷(一)二七頁),暨聯0公司就上訴人與袁0業等人曾出資現金二千五百萬元,除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聯0公司外,餘二千萬元現金用於設立台0知0等三家廣播電台一節並不否認(一審卷(二)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等情觀之,似見上訴人與聯捷公司有出資關係,上訴人與台0知0等四公司有轉投資關係,並非全然無稽。惟聯0公司與上訴人就應否辦理增資登記既有爭執,而辦理增資登記之義務人僅公司,且上訴人已對聯0公司訴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0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包含增資部分)之股東權利存在,似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以上訴人未以股東袁0業等十四人為聯0公司之共同被告,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可議。又公司轉投資於他公司而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投資應受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範。聯0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與袁0業等人集資(含增資部分)所得現金用於設立台0知0等廣播電台,惟台0知0等四公司均否認上訴人為轉投資之股東,則上訴人與台0知0等四公司間因其轉投資所生之法律效果似有爭執;上訴人一再以台0知0等四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無足以表彰其為轉投資關係為慮,而上訴人聲明(三)確認上訴人就台0知0等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若其意係就轉投資所生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而非就股權之處分與各股東有爭執,則其主觀上就轉投資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以確認判決何能將之除去。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以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股東為台0知0等四公司之共同被告,認為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可議。又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事件中請求聯0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聯0公司應依法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出資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訴部分,給付內容並不一致,前者乃現已登記部分之銷除,後者係現未有之增資登記之實現,則二者聲明是否相同,殊值疑義,原審遽認為同一事件,亦有可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台0知0等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既有可議。則上訴人請求台0知0等四公司應將前項股東之股票交付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九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存在,及將上開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理增資登記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原審基此,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及該四家公司應將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等部分,均認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0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0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0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