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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承攬乙公司之工程,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採分期估驗計價給付各期款項,並保留各期款項10%待完工結算後核付。甲於110年10月1日完成該期工程進度,依工程契約約定準備相關文件請求給付該其估驗款,惟遭乙公司刁難,無法順利請求。嗣於113年10月1日工程完成結算,甲乃一併請求結算工程款及110年10月計價之分期估驗款,惟乙抗辯110年10月計價之分期估驗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問乙公司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05條規定:「(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查A契約第6條第1、3項係約定:「㈠本工程每月十五日估驗,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五、六日付款,……㈢每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契約全文亦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之約定,似見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果爾,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仍應於工作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全面結算給付,而得起算時效?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估驗計價即係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完成部分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估驗款80萬9,839元,於其收受工程結算總表翌日即可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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