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屋之所有權人,A屋設置燃氣式熱水器,甲為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將陽台加裝玻璃窗,但未設置排氣管或改裝為電熱水器。嗣將A屋出租給乙,乙使用燃氣式熱水器洗澡時,因燃燒不完全,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問甲應負擔何種法律責任?
法律規定
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規定:「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
- 前項熱水器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應符合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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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物方位 上 方 側 方 前 方 後 方 距離 (單位:公厘) 600 150 150 150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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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按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標準之立法理由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臺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經查,被告黃0忠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依前開消防法令,注意其房屋陽臺外側既已加裝玻璃窗,該陽臺即屬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為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影響空氣流通之陽臺裝設屋外式熱水器,造成通風不良,一氧化碳等廢氣難以即時排除,以致被害人黃貞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被告有違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