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實務見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區大0路652巷10號15樓房地,係於兩造婚前即89年10月11日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辦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290萬元,並設定3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亦為被告,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月26日一桃園字第12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即自89年11月(兩造結婚)起至104年6月止繳納上開房地房屋貸款共計2,585,915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函文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8頁)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持續繳納上開被告名下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其婚後財產償還被告婚前債務,且未獲得被告補償之,則本件情形雖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盡相同,然細繹前揭條文立法意旨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是以為符合婚後財產清算之公平性,本件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認於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原告雖主張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共2,585,915元,令被告得以免除支出房屋貸款,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顯因此而增加,故原告為被告清償被告婚前債務,因被告受有利益,上開條文顯然就此種情形漏未規定,未填補該漏洞,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文規定,將上開金額納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以符公平,然其自89年12月至103年9月,總計清償金額為2,438,626元,另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金額147,289元,係在夫妻財產制消滅基準點即103年10月17日之後,應予剔除。從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婚前債務共2,438,626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經查:
(1)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於原審即主張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處分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3樓之3房地(下稱荷蘭村房地)、聯發科股票等,該處分所得或其變形、替代,應認屬於婚前財產(見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等語,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一)4.所示,則甲○○於本院補陳系爭預售屋房地、新屋房地之部分購屋價金,為其處分荷蘭村房地及聯發科股票等婚前財產所支付,核係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是以丙○○辯以甲○○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可採。
(2)甲○○辯稱:伊於101年4月18日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85萬1,217元,翌日匯款支付購買新屋房地價金82萬元;同年5月30日再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51萬0,730元,同日匯款支付購買新屋房地價金51萬元;同年6月25日出售荷蘭村房地,得款605萬3,237元,同年8月30日換款支付購買新屋房地價金50萬元云云,固提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02頁、本院卷第263頁),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表僅足證明甲○○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83萬元(820,000+510,000+500,000=1,830,000)至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尚難遽認係給付買賣價金。丙○○既否認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購買新屋房地之價金,甲○○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3)甲○○另辯以:伊於102年12月17日、同年月23日,以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82萬8,319元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44萬元、40萬元;於103年2月19日,以同年月7日、19日分別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79萬8,452元、42萬9,093元,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26萬元、24萬元,合計共134萬元云云,雖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亦僅能證明甲○○於上揭時間有轉帳匯款事實,丙○○既否認之,甲○○復未舉證證明該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係為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難信為真。
(4)況甲○○上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更有支付國外匯款電郵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其稱處分荷蘭村房地所獲價金605萬3,272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即持續存放並未變動云云,惟甲○○101年6月25日將605萬3,272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僅2個月餘迄101年8月29日僅剩392萬7,37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期間並無交易明細可資判斷,迄102年7月3日更僅餘8萬8,617元(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且103年5月27日復有一筆高達561萬餘元存入,至基準日亦僅餘162萬3,583元,難認其處分之婚前財產已轉換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外,甲○○並未就其婚前財產變現高達2,372萬6,968元以購買房地、股票及其他現存婚後財產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5.綜上,甲○○剩餘財產為1,776萬1,344元(21,546,520+1,915,854+836,640+1,944,350+1,600,000+1,253,760+1,980,000+921,536-14,237,316=17,761,34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被告於婚前之98年8月21日,以其父林○生交付之1,450,000元、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貸款2,000,000元及其他款項,用3,850,000元之金額購買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復於105年6月10日以6,700,000元出售○○街房屋,扣除買方代償剩餘貸款、400,000元仲介費及6,148元雜費後,被告實際取得5,723,737元。又於同年7月9日,以上開出售○○路房屋所得、被告父親交付之1,000,000元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貸款4,000,000元,以8,3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於基準日系爭房屋之價值以8,350,00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生之存簿影本、○○路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6、215至226、259至262、355至37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申辦貸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0頁),就原告出售南田街房屋實際取得5,723,737元、於基準日系爭房屋之價值以8,350,000元計算等情,原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252頁),堪認為真實,是系爭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350,000元,扣除婚前財產○○街房屋之變形5,723,737元後,應以2,626,263元納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另被上訴人於婚前於103年2月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購地價金4,166,800元,其中2,180,000元係向新光銀行貸款,嗣後被上訴人向其父潘0義借貸2,000,000元償還新光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乃按月還款予潘0義,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之還款共335,000元,尚餘借款債務共計1,66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則被上訴人向其父潘0義借貸2,000,000元雖係婚後所借貸,然係用以償還婚前債務即新光銀行貸款,因清償婚前債務而產生之新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定為婚前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共335,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且剩餘之借款債務1,665,000元,仍應認定為婚前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