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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感情不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以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其之婚後辦理之房貸500萬元。嗣甲訴請離婚,問甲可否主張500萬元房貸應納為婚後債務一併計算?

 

法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林0麗主張其於105年8月16日~19日依序向友人盤0芬借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另於107年5月29日又向盤0芬借款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還款紀錄表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卷㈡第87至89頁)。參以林0麗係於108年4月10日始另案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新竹地院蓋印於林明麗家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章戳可參(見108年度婚字第118號卷即108年度家調字第182號卷第9頁),距盤0芬實際匯款之日期相差年餘,形式上已難認林0麗有何刻意預謀以造假自己債務存在之可能。此由觀諸林0麗於另案離婚訴訟起訴前,尚且願以自己無償繼承所得之財產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並匯款予盤0芬,有遠東商銀108年2月1日(按:基準日前)存入憑條、林0→林劉0條→林0宗→林0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財訴卷㈡第87頁、卷㈢第337至341頁),是林0麗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107年此段期間內,曾向友人盤0芬陸續借款共計15萬元之事實,非不能信。又林0麗雖於基準日前先行償還盤0芬10萬元,以致於基準日時對盤0芬所欠債務僅剩餘5萬元,惟按林0麗既係以婚後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財產1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將林0麗以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所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0萬元,仍納為婚後債務一併計算。從而,林0麗主張其於基準日因尚欠友人盤0芬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金錢債務15萬元,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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