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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為鄰居,素有嫌隙,某日發生爭吵鬧上法院,數日後,甲前往乙住家門口按電鈴長達數分鐘,乙無奈前往應門詢問何事,甲表示是應法官要求向乙道歉,並要求乙接受,否則會繼續按電鈴,乙乃報警處理。問甲之行為是否會觸犯強制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304條規定:「(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被告先前曾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恐嚇犯行並經判決確定,2人間並不具有一般之社交往來關係,被告於無何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長按該處門鈴達2分15秒,此為以對物施以強制力之方式製造噪音,被告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因持續不斷之門鈴聲響,不得不為前往應門之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之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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