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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前往乙經營之A紓壓店進行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並由乙進行指壓按摩服務數次。某日,甲再度前往A紓壓店進行按摩時,乙見四下無人,乃將A紓壓店之鐵捲門、大門、窗簾關閉,對甲進行按摩,並撫摸甲之胸部,甲發覺後出言制止,乙乃甲稱「妳現在是在抱怨嗎?也不想想妳現在是在誰的手上。」等語,甲見狀不敢再反抗,乙遂接續將甲之內衣、內褲脫光,撫摸甲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問乙之行為該當何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二)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四)上訴人與A女間僅係單純推拿按摩的顧客與按摩師傅關係,於推拿按摩過程中,難謂A女有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上下不對等或支配服從關係,進而衍生權勢或機會。原判決說明:A女感受到上訴人刻意、不尋常、具侵略性碰觸身體隱私部位,曾表示不要按壓乳房位置,並以踢腳之肢體動作抗拒,而上訴人不僅無視A女拒絕之意思表示,反稱:「不想想妳現在是在誰的手上」,致A女自認處於孤立無助而任由上訴人全盤掌控之密閉空間,為求自保因而不敢再為明確之拒絕行為,以避免激怒上訴人而發生不可預料之危害後果。A女雖試圖再以手臂晃動及身體扭動之方式,表達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仍佯以係在為A女進行推拿按摩,且上訴人以上述言語恫嚇,致求救無門之A女不敢即時抗拒,上訴人因而以手指侵入陰道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已壓制、剝奪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等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另指:A女穿上衣褲表示要回家,上訴人即依A女之要求載送其購買午餐及返家,並無繼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等語,與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不生影響,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能逕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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