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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為A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甲乃以乙、丙、丁、戊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合法通知乙、丙、丁、戊後,僅有乙出庭答辯,法院乃對丙、丁、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將A土地之部分由丙、丁、戊維持共有。問該分割方法有無問題?

 

法律規定

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查李0傑於事實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是否願與李0川同受甲5筆土地之原物分配而繼續保持共有,並不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將附圖一000⑴土地分歸李0傑、李0川各按應有部分1/2共同取得,而為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分割,不免速斷。次查原審將乙7筆土地按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000地號土地分歸黃0霖、黃0宗、蔡0明依序按應有部分129/292、123/385、53/222共同取得,惟上開應有部分合計大於1,已逾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附圖二000(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0瑾、周0勲、陳0庭、周0公司依序按應有部分166/501、53/517、21/215、19/918、30/67共同取得,惟上開應有部分合計小於1;另附圖二000(B)土地分歸朝0公、黃0霖、黃0宗依序按應有部分198/419、106/481、152/495共同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合計亦小於1。原審就乙7筆土地既為原物分割,惟所採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000地號、附圖二000(A)、000(B)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有大於1或小於1之情形,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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