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5%,1年後返還,並簽發本票做為保證,還款期限屆至後,乙向甲催討借款,甲卻藉故推託,嗣不讀不回,乙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國稅局申請甲之財產、所得清單,發現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所得,惟甲居住之公寓於借款返還期限屆滿後1個月贈與給其配偶乙,乙針對甲之脫產行為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外,要如何避免甲、丙繼續處分公寓?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大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查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陳0財積欠伊債務,經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陳0財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然未持有任何股份,資本總額僅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核准設立之再抗告人公司。陳0財逾一○二年僅有薪資收入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另有車齡甚高之三輛汽車。其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害及伊債權之實現,伊已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為保全強制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配表、公司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榮財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與再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顯不相當。再抗告人與陳0財關係密切,應知陳榮財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四層磚造公寓之一樓,為再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門口未懸掛再抗告人招牌,查封時,陳0財表示係向再抗告人承租,並由其自住等語,亦有鈺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復單一查詢、照片可稽。再抗告人於陳0財間是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即有疑義。故假處分之標的之現狀已因上開處分行為變更,將來自有再變更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其聲請合於上開假處分規定。至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本案係形成之訴,顯與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需為給付之訴不同,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相對人已陳明其係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0財之訴,本件假處分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核無可採。並說明第一審以系爭不動產總價值、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為因素,而為擔保金之酌定,亦無不當。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相對人係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榮財之訴,前者固係形成之訴,後者為給付之訴。相對人既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陳榮財為規避強制執行,確已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害及相對人債權之實現,相對人自得聲請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合0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長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0公司)承包台灣高速0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0公司)雲林站工程,為提供履約保證,與相對人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由第三人吳0章、張0絹為連帶保證人。高0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相對人城東分行提示該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該行給付後,請求長0公司償還墊款及吳0章、張0絹負連帶保證責任。張0絹為再抗告人母親,竟於同年九月七日、九月三十日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四百分之一贈與再抗告人,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三百九十八信託登記與再抗告人鄧0鈞;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與鄧0鈞;再於同年十月六日、十月十六日依序將附表三所示房地各四百分之一贈與再抗告人,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三百九十八信託登記與鄧0鈞。而長0公司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即陸續退票,迄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累計金額四億一千九百萬元。張0絹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竟於上開時間為脫產行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業已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張0絹上開贈與、信託行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再抗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張淑絹之贈與、信託行為,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衡以再抗告人與張淑絹為母子關係,有可能再度規避相對人之追償,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認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除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外,亦得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後者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洵無疑義。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尚無足取。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信託登記再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高0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0石及再抗告人應連帶賠償伊借款新臺幣8048萬1362元、美金152萬4165.03元,詎蔡0石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9297號支付命令、聲請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以為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維持臺北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出租亦屬之。再抗告意旨,復就假處分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供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分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提出證據主張訴外人全0一動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第三人何0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積欠本金新台幣四億餘元之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詎何0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與其配偶石0強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石0強,石0強再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予再抗告人公司所有,何0玲與石0強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何薇玲對石克強行使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堪認就其為系爭信託關係委託人石克強之債權人及該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另衡諸何0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石0強後,石0強旋為信託行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頻繁,倘再抗告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將致其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亦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尚不足,惟得供擔保以為補強,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先後矛盾,相對人於石0強為信託行為時尚非其債權人,無從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信託行為,伊未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為不利之管理或處分,相對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云云,惟系爭撤銷信託行為爭議是否有理,乃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所陳其餘理由,則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