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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節稅將A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去世後,A房地由乙之繼承人丙、丁、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甲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問甲可否請求丙、丁、戊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1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1項)。」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2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第1項)。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審改判命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連帶)部分: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訴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法院應依其債之標的,判命繼承人應為之給付行為,非可一概令繼承人為「連帶」給付。又給付裁判之主文,應合法、可能、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被告(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原告(債權人)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照)

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因丁○○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已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且登記為其公同共有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院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即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

⒊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即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連帶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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