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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債務問題將A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嗣乙去世,乙之繼承人丙、丁、戊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將A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16年後A房地參與都更,甲乃請求丙、丁、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問丙、丁、戊可否拒絕?

甲於民國(下同)65年間購買B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登記為B農地所有權人,甲乃與自耕農乙協議,借用乙之名義將B農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待日後法令限制鬆綁時,再將B農地過戶回甲名下,嗣甲於85年去世,繼承人丙、丁、戊繼承遺產,土地法第30條並於89年刪除,農地可登記在非自耕農名下。106年乙去世,乙之繼承人己、庚、辛繼承乙之遺產。問丙、丁、戊可否請求己、庚、辛返還借名登記之B農地?

甲為節稅,將C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子乙名下,並約定將來出售時,平均分配給兄弟姊妹乙、丙、丁、戊、己,C房地由甲與小兒子己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將一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甲因病去世,惟乙、丙、丁、戊、己並未分割遺產,房屋稅、地價稅繼續由己繳納,所收取之租金則平均分配予乙、丙、丁、戊、己。嗣乙去世,乙之繼承人庚、辛乃訴請遷讓房屋,並拒絕交付丙、丁、戊、己應分配之租金。問庚、辛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2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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