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上市上櫃公司負責人甲、總經理乙、會計主觀丙製作不實財報,導致投資人瘋狂追高,嗣財報不實情形遭揭漏,股價暴跌,並因此下市下櫃。問此時投資人該如何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2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4項)。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第5項)。」
實務見解
淨損差額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查財報不實所生損害之計算,理論上固有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之別,前者認為股票價值之差額不論係虛偽不實行為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就其價格下跌結果均應為賠償。後者則認賠償義務人僅應賠償因虛偽不實行為造成之股票價格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並不在賠償範圍,即以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無詐欺因素影響之真實價格差額,為其損害額。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因詐欺因素所導致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原審認定授權人因信賴不實之系爭財報而買賣或持有新泰伸公司股票,遭受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果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排除非可歸責債務人之變動狀態所致之價格下跌。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依所謂毛損益法,以授權人之買價減去96年8月1日以後之賣價(股票已出賣)或零元計算(未出賣仍持有)後之差額,認係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有可議。
毛損益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受害人之賠償範圍、數額計算雖無規定,然因不知新0伸公司董事長王0齡、總經理林0佑、會計主管陳0祥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0清等人隱匿關係人交易、虛偽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善意買進股票如附表三之授權人,於新0伸公司股價大幅下跌致終止櫃台買賣,授權人因不實財務報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所造成,亦有財報不實以外之其他市場因素造成,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上有依毛損益法與淨損差額法計算之分;毛損益法認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就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賠償責任,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根本不會作成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而淨損差額法認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衡以證交法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資訊不實證券詐欺,法律賦予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人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而因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投資人急欲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失係屬常情,故出現恐慌性賣壓、股價急遽下跌,爾後股價是否會回升不得而知,且公司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致其股票無價值,事實上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如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在不實資訊揭露後可即時出脫持股,且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為宜,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股票交易市場於分秒間交易價額均有差異,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實無任何標準可循,況如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上之其他因素而享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不公平現象,故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有損害即應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而減輕對其保護。是新泰伸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交易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至其公開揭露真實財務及業務狀況及停止交易、下櫃之前,股票交易市場無從加以反映其公司股價,即無從以淨損差額法計算股票投資人所受損害,故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之損失,以毛損益法計算,應可採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究竟應用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損害?如用淨損益法,其計算方式為何?1、對於財報不實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原應採取淨損益法,使損害之計算僅侷限於與被告不實財報有因果關係之損害,如由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等非不實財報所造成之證券價值損失,被告應可無庸負責。此亦為本院(本股)先前於98年金字第3號事件,即曾表明之法律見解(見本院98年金字第3號判決第61段之理由說明)。2、惟採取淨損益法之前提,必須財報不實之訊息,已經於市場充分揭露(即更正財報,揭露原先未揭露之財報內容),使得市場得以反映財報不實對於證券交易價值之落差,倘財報不實之訊息始終未曾揭露,市場無從反映財報不實對於證券交易價值之落差,此時究竟如何認定或推估純粹由財報不實所造成證券交易價格之扭曲膨脹或壓抑,即存有現實上之困難。3、新0伸公司公告94年度至96年度第一季之各季財務報告中,關於關係人交易部分(即新0伸、翊0、進0、中0公司均由林0清所控制,其彼此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有隱匿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之中間判決認定明確,惟新0伸公司在此之前,從未就此有充分揭露之情事(即揭露新0伸、翊0、進0、中0公司均由林0清所控制,其彼此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被告直至本院為前次中間判決前,仍否認有何財報不實之情事,自無揭露更正可言)。因此,如此項未隱匿未揭露,造成交易價格之扭曲膨脹,市場根本無從加以反映。4、上開關係人交易隱匿是否對於證券交易價格形成扭曲膨脹,將另於終局判決中認定。但如經認定其對於證券交易價格形成扭曲膨脹,因欠缺市場對於財報不實之反應實情,可據為推估認定損害之淨損差額,故本件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5、在此特定情況下,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其重要之規範意義在於:如有財報不實之情事,應盡速更正公開其不實之訊息,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將有可能擴大其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6、被告廖0連等人認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將相關稅費成本及非可歸責於財報不實因素之跌價損失均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並引用美國1995年「證券民事訴訟改革法」(ThePrivateSecuritiesLitigationReformActof1995)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算90日平均價格差額為原則之損害賠償計算規定,以供參考(本院卷五第301-302頁)。惟如前所述,本院並非不瞭解應以淨損益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原則,但實因考量淨損益法在本件中不具可操作性,始轉而借助毛損益法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此應予敘明。此外,毛損益法之計算,一般均以證券價格之純跌價損失加以計算,並未加計投資人額外支出之稅費(包括交易手續費及證交稅),本件原告亦未加列相關稅費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開關於相關稅費成本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之指摘,實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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