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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乙、丙(均為成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乙、丙自行前往他處汽車旅館,當晚各自服用4包毒品咖啡包,因施用過量先後死亡。問甲是否該當殺人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觀諸人類刑法史,「殺人」作為必須處罰的犯罪,可溯及遠古的法制初起。而刑法對於殺人行為,並不要求特殊的行為方式,如投以毒藥、毆以棒棍、射以槍彈,均非不可,殺人的手段也隨著工藝科技的進展呈現不同面貌,因此是否成立殺人罪,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客觀之殺人罪成立要件而定。殺人罪之成立,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⑶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至於本案爭點所在《販賣毒品行為,可否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殺人罪》,依上揭說明,除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外,厥應審究之重點,乃客觀上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施用毒品發生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在購毒者因施用販毒行為人提供之毒品而死亡之情形,已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販賣毒品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自難成立殺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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