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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書立遺囑針對繼承人乙、丙、丁、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指定應繼分,並遺贈金錢給己,指定遺囑執行人庚。嗣甲死亡,己以繼承人乙、丙、丁、戊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遺產,問己提起該訴訟有無問題?
法律規定
民法第1215條規定:「(第1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2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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