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200萬元,為取得乙之信任,盜用丙之證件、權狀並偽造丙之印文、簽名,與乙協同至A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A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未確實查核,准予在丙所有之房地上登記抵押權。嗣丙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向甲求償無果,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A地政事務所賠償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詐騙集團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假之身分證、駕照、房地所有權狀,向乙銀行貸款4,000萬元,乙銀行承辦人受騙,同意貸款,並前往A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設定,核撥房貸。詐騙集團將房貸陸續提領一空。嗣A地政事務所以甲遭冒名為由公告註銷抵押登記。乙銀行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A地政事務所求償。問乙銀行之主張有無理由?
乙積欠甲債務,甲乃向乙戶籍所在地之丙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丙地方法院向以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支付命令確定後,甲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乙所有之A土地,由丁拍定,丁取得A土地所有權後在其上興建B房屋。嗣拍賣程序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應返還乙,且應拆除B屋。丁因而喪失A土地之所有權,並支出B屋拆除費用。丁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丙地方法院求償B屋之價值及拆除費用。問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1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3項)。」
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八0地政事務所未盡監督其簽證人員確實查核申請登記名義人身分,對於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出借黃0雲所受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迄未受償,且未罹於2年時效,惟應負1/2與有過失責任,其請求八0地政事務所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等情,並說明不採八0地政事務所所辯及其餘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八0地政事務所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理由不備,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遭上訴人撤銷,致鄭伶雯以系爭拍賣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進而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受有系爭損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取得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該財產即系爭地上物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被迫拆除,因該拆除所受之系爭損失,為實體之財產權及金錢損害,自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權利,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實為其使用人),受過相當訓練,就辨別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具有專業知識,卻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辨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陳國芳、呂育誌於審核冒名蔡瑞珍者之申請貸款案時,非但未向蔡瑞珍本人對保,亦未電話照會蔡瑞珍本人,僅依冒名者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並於無人接聽後,即未進一步查證,其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有瑕疵,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被上訴人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以免影響往來客戶之權益及對其之信賴。乃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陳國芳、呂育誌,竟輕率行事,未能於與自稱蔡瑞珍者直接接觸互動時,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先防止虛偽情事,致冒名者經由偽造身分證件、虛構往來連絡資料、偽造權利證書等行徑而得逞,較諸上訴人使用人因信賴金融機關之人別及資料審查,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審查程序中,未盡其辨識權狀真偽責任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上述各情,被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責任,始為公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十六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九百七十九萬元。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二過失責任而命其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就超過之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期臻適法。至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使用人非不具有辨識房地所有權狀真偽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因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審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就真正權利人蔡瑞珍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上訴人信賴此項擔保物權存在而核撥貸款予冒名者,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四分之一責任,乃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九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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