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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共有A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成立分管契約,各自管理A土地之部分,丙乃將分管部分出租丁搭蓋鐵皮工廠。嗣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分得土地上剛好坐落部分丁所搭蓋之鐵皮工廠。問甲可否請求丁拆除該部分之鐵皮工廠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丁該向何人及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第2項)。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第3項)。」

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4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5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6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第7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得將之出租並交付承租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影響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分管部分歸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者,原先分管部分之承租人不得以租賃權對抗該他共有人。又權利失效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形。

㈡查被上訴人於分割訴訟所提訴狀記載:伊祖父陳0土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51年12月19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1/4由伊受贈取得,伊自52年起分管該訴訟中所提附件一編號39、40、41部分,其他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陳0坤等分管,陳0坤就分管部分同意李0芳、黃0銘(黃0琴之兄)等新建或重建建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地上建物林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135、137、149、151、159、175頁);分割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亦認定:共有人約定羅0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9、40、41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等語(見同上卷第223、229頁);參以證人黃0鳳(被上訴人母親)於該訴訟中證稱:陳0坤在52年到56年間將(分管之)土地出租住在那裡的人…再同意李0芳、黃0銘各蓋房子;陳0坤亦自陳:因為土地欠稅,伊去收租等語(見同上卷第217、211頁);上訴人復提出陳0坤66年間出具,同意黃0爐(黃0琴父親)、李0芳於重測前1202地號土地上建造2層RC磚造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李0芳、林0奇(林0火父親)名義,內有陳0坤、陳0長用印之收租簿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66-172頁)等各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存有分管契約,陳0坤等共有人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予黃0爐、林0奇、李0芳供建屋乙情,縱屬可採。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80年間提起分割訴訟,經法院裁判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其於90年8月14日辦妥登記(見一審卷㈠第9-1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契約於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既已消滅,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0坤於分割前就其分管部分之承租人尚不得以租賃權對抗被上訴人,各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判決以陳0坤或陳0長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原審另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黃0琴、林0火、李0芳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容忍義務,其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未有任何使上訴人相信不欲行使權利情事,無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有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未積極催還土地之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任何引發其等正當信賴不欲行使所有權之舉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執以抗辯,亦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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