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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承攬業主乙之裝潢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下包丙,嗣甲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支付下包丙工程款,甲丙協調後請求乙監督付款。問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下包丙是否因監督付款而成為裝洪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修繕工程,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102年8月16日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承接系爭工程參加人未完成部分及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以受讓參加人之未請領工程款、各項保留款及保固款,其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並非系爭工程外之新工程項目。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確已另行成立委託上訴人施作之合意,或有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應認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之情事,無從依委任或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修繕工程施作之利益,係基於上訴人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另主張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系爭修繕工程施作完成之費用利益,亦非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漏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追加中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項目,其應負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並非本訴訟兩造所爭執上訴人是否係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而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並未另成立委任或勞務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前提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符,原審雖以其追加為不合法,惟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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