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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委請乙營造公司施作工程,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合契約約定時,應負擔費用拆除及重建。嗣部分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甲公司因而催告乙營造公司拆除及重建,乙營造公司並向甲公司請領拆除及重建之工程款1000萬元。問甲公司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乙營造公司返還該部分款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查上訴人就關於40公分擋土牆因施作之預壘樁抗壓強度不足致生位移,不符合契約規定,應免費拆除及重建,而其就此部分已領工程款1,370萬8,683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開40公分擋土牆既與系爭契約不合,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拆除及重建,被上訴人就該拆除及重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370萬8,683元,即屬欠缺給付目的,原審因認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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