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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承攬施作乙公司之機電工程,嗣甲公司並將全部工程轉交丙公司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價200萬元,付款方式以工程進度10%為單位請款。甲丙進行估驗計價,確認工程進度為50%,估驗款100萬元。甲公司以丙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拒絕給付100萬元之估驗款,丙公司因而催告甲公司於一週內給付,逾期即終止契約,甲公司一週仍未給付估驗款,丙公司因而終止契約,並請求甲公司給付應戶之估驗款。問丙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解說

承攬工作遲延與解除契約〉已討論承攬人給付遲延可否解除契約之相關問題,惟若係定作人遲延給付承攬報酬,應如何處理?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並未規定,實務見解認為承攬契約性質屬於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本案立甲公司遲延給付估驗款,丙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使承攬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惟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丙公司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故丙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法條規定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於104327日函催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再於同年4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其後之工程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參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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