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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潢遲延案】阿凱名下房屋老舊,有裝潢需求,乃與溫溫室內設計事務所簽約,進行裝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限10711日起至同年530日,工程總價200萬元,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0萬元,溫溫室內設計事務所進場施作後,因人力不足,進度嚴重落後,已確認無法於107530日完工,問阿凱可否以溫溫室內設計事務所遲延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工程款?

【會展遲延案】快來買有限公司擬於107820日至823日參加傢具展覽,乃委託好了沒程式設計工作室製作傢具簡介軟體,擬於展覽發送給現場之客戶及民眾,並將上開事項詳載在契約內,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6萬元,於10771日交付軟體時給付第二期款6萬元,再於10日內進行測試,確認可供使用後給付尾款18萬元。好了沒程式設計工作室收受第一期款後,因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契約約定之軟體,經快來買有限公司催告後仍然繼續置之不理,至傢具展結束後始交付軟體予快來買公司,問快來買公司可否以好了沒程式設計工作室遲延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第一期款6萬元?

 

【說明】

日常生活中,民眾常有裝潢工程、訂製服裝、設計軟體等需求,並給付約定之報酬,這些行為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民法稱為承攬契約。由於資訊不對等,民眾難以判斷承攬人之良窳,導致施作品質不量、進度遲延等糾紛,本案例嘗試簡介法院實務對於承攬工作遲延時,可否解除契約之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律規定:

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2)。」

 

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必須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實務認為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並參考民法第255條規定,包含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在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無法請求解除契約,只能依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

 

關於承攬契約之遲延,若契約無特別約定,應受民法第502條限制,無法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但違約金可以獨立存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案例解說】

 

【裝潢遲延案】雖約定施工期限10711日起至同年530日,為裝潢工程若未特別約定,通常認為期限非契約要素,故阿凱無法解除契約。

 

【會展遲延案】快來買有限公司委託好了沒程式設計工作室製作傢具簡介軟體,目的在參加107820日至823日傢具展覽,並載明在契約內,傢具展結束後,給付簡介軟體對於快來買有限公司已無實益,故期限為契約之要素,快來買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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