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契約.jpg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按民法承攬編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人履行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得為併存,故定作人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情形,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同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民國96年11月27日

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arrow
arrow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