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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購買40年公寓需要進行裝潢,乃與乙設計師簽訂裝潢契約,乙設計師負責裝潢設計、室內裝修申請、工程施作相關工作,乙設計師將部分裝潢工程施作項目分包給下包丙工程行施作,施工期間期滿,乙請甲進行驗收,驗收時發現丙工程行施作之項目草率粗糙,有諸多瑕疵,問乙設計師可否請求甲給付報酬?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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