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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請乙建設公司在山坡地興建大樓,乙建設公司完工後經甲驗收通過,嗣發現乙建設公司未做適當截水及防止雨水滲入措施,導致地層因水滲入軟化,有坍滑風險,於2年後果真發生坍滑意外,問甲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準此,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必須自「瑕疵發現後」起算一年,而無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時」起算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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