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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請乙公司設計APP,未簽立契約,乙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完成APP,並於111年8月20日將APP應用程式、原始碼交付甲,問乙公司何時可以請求甲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本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工程之日期,逕以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認該日即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上訴人報酬及價金請求權時效於該日即得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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