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按圖施工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一0公司規劃設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即該公司股東翁0居證稱:規劃設計時並無鑽探土質資料,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土壤分析及工程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八頁正面、二○八頁背面),由是以觀,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設計圖係假設砂質土壤而為,殊非無疑。倘上訴人不知該設計圖所憑之土質為何,則依其專業知識,即令於施工中能發現現場之土質為沈泥黏土,並知悉土質為砂土與沈泥黏土之施工方法有異,似亦難認上訴人已知設計圖有缺失。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設計圖所憑之土質為砂質土壤,未遑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未事先及時將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通知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明定,然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1.已服勞務之報酬,2.墊款之償還及3.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等三項,各有其範圍。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定作人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二要件兼備之情形,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及歸還墊款之義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始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承攬人不知悉此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要不因其未為通知而喪失上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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