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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委請乙公司興建大樓,於工程契約約定若建築物有瑕疵甲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嗣建築物出現瑕疵,但該瑕疵不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問甲公司可否依工程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丙公司委請丁公司施作弱電工程,工程契約約定若有任何瑕疵,丙公司可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後,向丁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無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丙公司修補,問該約定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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