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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主 文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㈠提案事實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削除)登記。嗣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浮覆,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准其所請。
㈡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併案事實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6年4 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重編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然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而廢棄第一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
㈢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併案事實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1年2 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10月16日因重編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內○○○○署管理。系爭土地嗣於106年3 月9日有償撥用由新○○○府取得所有權,其地價款匯入國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地價款2分之1(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遭河川淹沒經塗銷登記,雖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所請。
㈣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併案事實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經辦理塗銷登記,未辦理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依序於77年9 月21日、86年10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省有,登記為省有之土地並在88年8 月5日登記為國有,均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於107年2 月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逾15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所請。
二、本案法律爭議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公信力,乃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該經由登記機關踐行嚴謹程序,實質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權利事項,自可信賴其為正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亦有明文。所定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要件,及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在於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立法意旨,自具有公示力。是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公信力。又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 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末查,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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