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行政判決
對於某行為有無影響勞工團結權之行使,應參酌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企業文化、勞資關係之特殊性、事業領域之需求等因素綜合判斷,難以法律巨細彌遺予以規範,自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將此判斷委諸具專業性之委員遵循準司法之正當程序,作成決定,並免除訴願委員會之省查,自應承認裁決委員之獨立性,允給並尊重其判斷餘地,始符立法意旨。惟對於其判斷,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核先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
按我國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於71年5月26日公布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依該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受保護之文化資產係指經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而「指定或登錄」之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本件所爭執的重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應予登錄指定之有形文化資產:歷史建築。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設有「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定義性規定,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106年7月27日新名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及其106年7月27日之修正理由謂:「一、鑑於古蹟指定基準與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容易混淆,爰參考日本『登錄有形文化財登錄基準』規定:『建築物、土木構造及其他的工作物之中,原則上具落成滿50年,且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對國土歷史景觀有貢獻者。(二)成為造型規範者。(三)不易再現者。』重新訂定歷史建築登錄基準,期將古蹟與歷史建築作明確之區隔,並就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二、鑑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著重於地方特色,俾與古蹟有所區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具歷史文化價值者』、第4款『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之基準規定;……」,然何謂「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應予保存」等,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而同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顯屬高度專業範疇,依同法第6條規定,係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職掌,依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則上開同法相關規定即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被告作成判斷時無上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有違法情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行政判決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8號行政判決
準此,可知辦理國家考試,應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否則將侵害閱卷委員有關評分職權之核心領域。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然則,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我國自古至今重視考試制度,蓋國家透過考試舉才,無分貴賤貧富,為參試者共同遵守之公平機制,因此舉辦考試重視公平性,並避免錯誤之發生。而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參照),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此種大量製作之行政處分,間或有疏失,倘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情事時,倘一律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顯與前述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相違。因此,在依法行政、追求評分公平性與判斷專業性之權衡考量下,就考試、評分有關程序方面倘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固得聲明不服;至於在評閱考試成績方面,因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因此在彌封開拆後,原則上不得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公平性,除非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始例外允許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
查原裁決決定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上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始製作完成,該裁決委員會固具相當獨立性,其所為裁決決定因之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係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法性審查密度為解釋,亦即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就所提出各點參酌因素以資判斷,然並非所有獨立委員會所作行政處分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均因享有判斷餘地而不受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非全然不受司法審查,法院僅是基於尊重行政專業本質,而僅作有限的審查,惟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一)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二)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三)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四)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五)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六)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2007年10月,5版,第197至198頁)之情事,亦屬違法,法院仍得予以審查並撤銷該決定。而前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條文就「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予以認定及判斷,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且本件工會法之爭議,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與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之判決結果有不可分之關係,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既有對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判斷之權責,審判時仍應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包括「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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