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婚後,乙好賭成性,債主登門後都由甲代為處理,且毫無責任感,子女均由甲負責照顧,嗣甲無法忍受,乃訴請離婚,起訴時甲婚後財產1000萬元、乙婚後財產負債250萬元,乙乃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甲該如何維護權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發生在108年5月16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訴請被上訴人、杜0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杜0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對上訴人財產之增益已無貢獻,被上訴人更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3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一審卷㈥第261-271頁、原審卷㈡第391-395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無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未顯失公平?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依上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為顯失公平,何以不足採,僅以被上訴人與他人不正當交往無涉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2)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①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立法意旨:
依74年6月3日立法意旨係以「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則以「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
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實例:
A、「被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工作,且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部分教養費用,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仍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相類情事,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B、「依上訴人自承及證人即兩造子女吳○宏、吳○斌、吳○杰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離家多年期間,子女均賴被上訴人悉心照顧及提供生活費,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跑銀行、辦雜事、賣遊樂園票;兩造分居後,係被上訴人侍奉公婆,養育子女等,實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毫無貢獻。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C、「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9萬7,869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前開法律見解分析可知,民法第1030條之3與同法第1030條之1乃是兩種不同制度,若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要件,即應將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證明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論理上並不存在有民法第1030條之3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