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婚後因乙長期家暴,甲不堪虐待訴請離婚,訴訟中發現乙長期移轉名下財產至不名處所,名下已無任何婚後財產,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查芮0春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欲遷回該址居住,惟遭芮林0娟拒絕等情,已據證人芮0順、林0燕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26頁),顯見芮林0娟無意與芮0春分享系爭房地之利益。參以芮林0娟於105年3月11日死亡時,僅遺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元、22元、100萬元,合計100萬0023元,時值2324萬元之系爭房地,占其全部婚後財產價值之95.8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000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乃芮林0娟於104年10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違反民法第1022條規定而未向芮0春報告,使芮0春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極有可能因罹於除斥期間,致喪失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權利,準此情節,堪信芮林0娟當係出於減少芮0春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嗣芮林0娟與芮0春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於105年3月11日因芮林0娟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追加計算系爭房地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1)民法第1030條之3法律見解分析:
①法律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
②立法意旨:
該條91年6月26日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為使第二項所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護交易之安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之要件:
A、客觀要件:
乃是處分其「自身」之婚後財產,而非「他方」之婚後財產。
B、主觀要件: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目的之債務增加,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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