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婚後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全賴乙扛起家計,嗣甲外遇,乙乃要求甲出具切結書,保證不再外遇,違反者,每次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請無條件離婚,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該切結書是否有效?
肯定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同法第457條第2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而債權、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同法第425條第2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此依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務之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參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的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若夫妻同意即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甚至可依法請求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參見台灣台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二)依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兩造於79年7月31日結婚,於104年6月9日成立訴訟和解離婚,同年月23日申請登記離婚。而兩造於婚後未約定任何財產制度,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嗣因離婚而婚姻關係消滅,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提出該切結書在卷足佐。
(三)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伊立切結書時尚無此權利,何來拋棄可言?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需夫妻同意即可,甚且可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所謂婚姻關係消滅,雖包含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均屬之,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非「婚姻關係消滅時」,有關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況死亡為發生遺產繼承原因,而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原婚姻中採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始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解決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知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非不得自由處分之。
(四)依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上訴人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內容,並衡諸一般人協議離婚時兩造當事人審酌婚姻狀態?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子女扶養費用如何負擔?雙方名下財務狀況?同意拋棄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等相關問題,綜合判斷後作為離婚條件及內容之一部分,以致增加協議離婚之困難度,上訴人為自我警惕及預設懲罰,以展現其不會再有婚外情之誠意,並給被上訴人多些保障,遂於書立切結書之後不久購入系爭房屋,故上訴人立切結書表示,如再犯婚外情,應履行「無條件離婚」、「付精神賠償300萬元」。所稱「無條件離婚」,顯然係指因離婚而產生之權利(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在內)均不得列入離婚條件之中,否則,設若上訴人再有婚外情,而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卻仍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請求時,兩造即無法協議離婚,實非事理之平,且上開切結書中所謂「…決不再犯婚外情,如果再犯無條件離婚…」等語,即失其意義,茲上訴人違反其書立切結書之意旨,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顯然違反其承諾,難認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書寫上開切結書後仍有婚外情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觀諸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確因婚外情而被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118-125頁)。則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如果再犯無條件離婚…」,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
舉證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有無協議原告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之認定:1、實則無論兩造有無事先有此項協議,因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立該書面時,斯時尚未能預知定會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係於104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登記改用分別夫妻財產制進於產生本件訴求,是原告自無預先拋棄此項權利之可能。2、抑且兩造於登記改用分別夫妻財產制,亦未就此有所載述,益見原告應無預先拋棄此項權利之理。復以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確切舉證原告所簽立之文書其真意即係欲事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此項抗辯,當難信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而上訴人與劉0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關於婚後財產之歸屬,係屬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非單純預為權利之拋棄。又劉0珠於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其向證人李0琴、陳0蘭一再以口頭表示:「拋棄全部財產」,復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條件為:「財產之歸屬:歸游0孝所有」,核其真意,應係同意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全部歸上訴人取得,劉0珠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劉0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劉0珠行使。
停止條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1日書立系爭約定書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無從預先拋棄云云。然則關於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有在離婚後始為約定者,亦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預為約定者,兩種情形均無不可。系爭約定書第5點關於原告如未清償借款完畢,即不得請求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預先約定原告無條件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約定兩造離婚後原告如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須清償借款完畢,否則即不得行使該項請求權,亦即以原告清償借款完畢作為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此一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係肇因於原告在外大量積欠債務,又未能妥善處理,以致債權人屢屢上門,破壞家庭寧靜和諧,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6號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之事實,則被告在原告對外大量積欠債務,累及家人不堪其擾之情形下,同意借款80萬元予原告,同時約定原告如未清償借款完畢,即不得請求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一約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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