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擔任客服人員,工作內容為處理客戶電話詢問事項。問甲打卡下班前,未回答客戶問題之備勤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乙擔任工廠員工,工廠採輪班制,大夜班所需人力較少,但須要輪流值大夜班。問乙值大夜班未實際工作之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丙為醫護人員,因醫護人員人力吃緊,需要on call。問丙on call之候傳時間時否屬於工作時間?
丁擔任軟體工程師,勞動契約約定每天上午9點上班,下午6點下班,中午12點至1點休息。問中午12點至1點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戊為餐飲業之前後台,每天營業前須要準備,打烊後需要清潔。問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之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實務見解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日(78)勞動二字第18761號函
警衛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屬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4月23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5845號書函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勞動部104年0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5日台84勞動2字第122067號函
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1、工作時間之界定: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1)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2)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3)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4)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2-70頁)。亦即上開(1)(2)(3)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4)、(5)則非工作時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訴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行政判決
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要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