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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任職於乙公司十年,因受公司人事鬥爭影響,升遷無望,適逢丙公司挖角,甲乃於112年7月1日向乙公司預告於112年7月10日終止契約,並於112年7月11日前往丙公司上班。問甲終止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乙公司可對甲主張哪些權利?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再以按勞動契約中,勞工自請退休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勞基法於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需事先預告,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前開法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臺勞動三字第一○八二五號函釋,其自請退休依法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上訴人,並於預告期滿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發生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之效力等語,惟查上開規定,僅係勞工單方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因而規定預告時間,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彰彰至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按不定期契約,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僅係勞工單方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因而規定預告時間,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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