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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間訂定協議書,由甲向清償乙積欠他人之債務,甲代為清償後,請求已返還代墊款,乙否認甲得依協議書請求返還款項,兩造間就協議書約定之性質存有爭議,甲主張協議書係債務承擔,甲代為清償後自得請求返還代墊款。問法院該如何定性協議書之性質?是否需要受到甲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就其所訂立契約之定性有所爭執,法院應本其職責,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斟酌契約約定之內容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該合約書約定鉅0公司原股東組織須承擔系爭期間之帳款盈虧,係屬債務承擔性質,被上訴人應按其等出資比例,承擔鉅0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償還伊為該公司代墊之款項等情(見原審更審卷㈠第43頁,卷㈡第57頁,卷㈢第91頁、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既認上開約定非屬債務承擔性質,則就該約定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因屬法律適用之範圍,即應依職權判斷該約定之法律性質,或是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而就契約之內容加以闡釋,釐清兩造就該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乃原審徒以系爭合約書所為上開約定,非屬債務承擔性質,即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兩造係因鉅0公司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而訂立系爭合約書,以清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並同意按原出資比例負擔鉅燁公司在系爭期間之虧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所謂同意負擔鉅0公司虧損之約定,係承擔或代償鉅0公司債務?抑或負有償還其他股東代償公司債務墊付之款項?仍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待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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