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醫美診所負責人,診所力推整容套餐,並架設網站及廣告大力行銷負責人,某日為客人乙進行整容手術,手術完成後乙陷入昏迷,經送醫不治。甲因該醫美糾紛接受媒體採訪。並澄清並無疏失。丙雜誌乃鉅細靡遺在網站及雜誌上刊登詳細始末,並使用甲醫美診所網站上之照片、姓名、簡介。甲主張丙侵害其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並依被遺忘權要求下架雜誌及移除網站上之報導。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結,乃屬二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接受電台訪問,係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開其個人肖像、全名,以整形專業形象對外宣傳,應屬公眾人物,被上訴人為報導前已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一般社會認知,系爭報導之重點係邱姓役男接受上訴人施行隆鼻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等事實,非手術原因及報價,此涉及醫師對患者進行醫療美容及術後照護、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大眾就醫所關切重要資訊之公共利益,參諸上訴人早已自願主動公開其肖像及全名,系爭肖像照片亦係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醫美診所網頁所公開,而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名,有維護大眾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性,依上開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肖像及名譽等人格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各自本於其商業上之考量,運用獨特之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列索引,屬商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網路使用者得自網路蒐集、處理或利用資訊,加速資訊流通,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然個人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之可能性相對大為提高,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自有規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此觀個資法第1條所定該法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該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於網路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刪除或停止處理。倘其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當事人對其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亦得請求刪除其蒐集或處理之結果。資料主體請求刪除個人資料時,該特定目的是否存在、有無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有無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應就資訊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屬公眾人物、是否為未成年人,個別資訊之性質,是否與資料主體之職業生涯或私人領域相關,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或含有誤導或易誤導之內容、或屬仇恨、侮辱或誹謗言論,是否僅屬個人意見或為真實事實之陳述,是否久未更新或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是否將置資料主體於險境,其私人活動或領域受干擾程度,資料處理者就資料使用有無正當利益、其因蒐集、處理或利用所獲得之利益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損害,及原始資料之公開是否因新聞報導或法定義務所為,其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資料處理者因刪除該蒐集或處理結果所受之損害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利益,倘刪除是否影響或妨礙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公眾有無其他正當資訊取得來源等相關因素,為法益之權衡。倘該資料存在已有相當時日,尤應審酌上開各因素是否因時間之流逝而發生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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