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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感情不睦,甲習慣性對乙冷言冷語,極盡嘲諷之能事,導致乙長期以來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某日甲因小事再度對乙冷言冷語及嘲諷,乙不看精神虐待,出口反駁,甲惱羞成怒,動手毆打乙,導致乙身上多處瘀傷,乙乃報警並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遷出住所,並遠離住所200公尺。問甲之下列行為是否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1.甲收到通常保護令後,要求乙不得要求其遷離住所,並命乙簽署不遷離住所聲明書。

2.甲收到通常保護令後,遷出住所,但仍遺留部分物品在住所,並多次藉口取回物品返回住所。

 

法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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