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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貨品,因甲公司僅給付定金,未依約定支付剩餘貨款,乙公司乃催告甲公司給付貨款,甲公司屆期仍未給付,以公司因而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公司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解除契約。嗣期限屆滿後,甲公司仍未履行,乙公司乃解除契約,問甲公司之債權人丙,可否代位甲公司請求乙公司給付貨品予甲公司,並由丙代位受領?
承上,若甲公司已付清貨款,仍遲遲未請求乙公司給付貨品,問丙可否代位甲公司請求乙公司給付貨品予甲公司,並由丙代位受領?
呈上,若甲公司已付清貨款,因乙公司遲遲未給付貨品,甲公司乃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訴請乙公司給付貨品,問此時丙可否代位甲公司請求乙公司給付貨品予甲公司,並由丙代位受領?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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