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10年5月1日授權乙使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並委任乙投資,嗣於112年4月20日發現乙於111年10月起有多筆提領紀錄未告知甲,資金流量不明,甲乃於112年5月1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乙返還資金流向不明之款項,乙稱係用於投資並虧損,不願意返還,甲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款項。問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法律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長期定居國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郭0各保管,委任其處理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事務,已終止與郭0各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共同不法提領系爭帳戶如上金錢(原判決第1頁第25列以下)。而彰銀帳戶係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郭0儒、郭0之開立元大甲、乙帳戶,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依序於102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又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均在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以前。則被上訴人授權委任郭雅各處理事務之範圍有無包括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委任郭雅各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得自由提領款項,系爭股票為郭雅各所有等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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