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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某日虛偽增資將A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增資為1億元,並將股份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並於出資後旋即返還出資額予金主。嗣與B公司合作銷售虛偽增資之股票,甲並取得3500萬元之利潤。甲於地檢署偵查及法院審判程序中陸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000萬元。問甲取得之3500萬元利潤是否應予以沒收?

 

法律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㈣相關沒收宣告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71條第7項規定,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再者,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⒉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欄壹諭知:「陳啓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事實欄參、二之㈠、三及四分別載敘: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透過彭0磊,以每股14元之價格,出售250萬股予蕭0道之方式,獲得價金3,500萬元,嗣由彭0磊提供林0芳等2人之名義,登記為增資股東。上訴人再與大型地下盤商將登記於人頭股東林0芳等2人名下之上0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行銷。上訴人及大型地下盤商因上開詐偽出售上0公司股票予非特定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由上訴人分得3,500萬元(見原判決第5、6頁)。理由欄甲、貳、二、㈡、4之⑶及肆之一則說明:上訴人以每股14元出售名下上0公司股票250萬股,取得價金3,500萬元,屬於上訴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上訴人個人分得而具有處分權限),雖未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至於上訴人及大型地下盤商共同出售其他上0公司股份予中、小型地下盤商之犯罪所得,衡情應為大型地下盤商有實際處分權限,與上訴人無關,自無庸在上訴人項下諭知共同沒收(見原判決第20、26頁)。然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及大型地下盤商因詐偽出售上0公司股票予非特定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大型地下盤商才有實際處分權限,與上訴人無關,何以又認其中由上訴人分得3,500萬元?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出售名下股票予蕭0道,獲得之價金3,500萬元,能否謂係其因實現證券詐偽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原判決未予釐清該3,500萬元,究竟係「為了犯罪」之利得或「產自犯罪」之利得,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逕行認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相關沒收宣告部分為妥適,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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