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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甲前往夜店區巡邏,發現乙行蹤鬼祟,乃攔阻乙並進行盤查,發現甲褲子口袋有疑似槍枝之物品,因而詢問乙口袋內的東西是什麼?乙拒絕回答並於警員甲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拔腿狂奔,警員甲乃在後追捕,並呼叫警網協助,最終將以壓制在地並逮捕,起獲改造手槍及子彈。問警員甲之攔阻、盤查、逮捕及搜索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實務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 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一)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其搜索之目的雖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或阻止犯罪,但如發現犯罪或有犯罪痕跡,除得逮捕人犯,並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二)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依憑其個人經驗,認上訴人、江○茵情跡可疑而盤查,既非出於恣意,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不因是否據報前往而有異,難謂有悖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且原判決已認員警所為程序先後符合臨檢/盤查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依上開說明,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肩背側背包(霹靂包),蹲在超商外,經警員詢問上訴人所背側背包「『這一支』是什麼?(台語)」,上訴人即躍起衝逃數公尺後,旋與迅速追上壓制之警員扭打。嗣警方依法搜索,並扣得槍枝、子彈等物等情。員警既係詢問上訴人「『這一支』是什麼?(台語)」,可見對該背包內物品之輪廓、形狀已有相當之認識,憑藉其經驗、所受訓練及臨場判斷,係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一支」危險物品,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而予盤查,與一般所指漫無目的、毫無差別而任意盤查之情形,迥然有別。至於警員職務報告雖僅泛稱:上訴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等語,無非行文用字未臻精確,尚不影響警方依法得對上訴人進行盤查。從而,警方依法予以盤查、逮捕並進而執行搜索,因而查得扣案槍枝及子彈,得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以警方追捕時,已見上訴人之扣案槍枝外露等節,可見警方已知悉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並無上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未適用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均違法云云,即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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