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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檢疫案】

10946日自國外返國,因COVID-19疫情,經市政府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另入境後實施居家檢疫至10946日,解除檢疫日期為10947日,並指定檢疫地址,甲自機場搭乘防疫計程車未直接返回居家檢疫處所,先至大賣場採購居家隔離所需物品,並前往咖啡廳喝咖啡舒緩心情,自同日晚間7時許始返回檢疫處所,遭市政府已違反傳染性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問居家檢疫起始日如何起算?甲可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始日不算入,所以未違反傳染性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乙為機組人員,於111110日從台灣出境飛往美國,嗣於111114日返回抵達桃園機場,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命令前往諾富特飯店進行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期間自111110日至同年月15日,有國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可憑。問居家檢疫期間如何計算?

 

丙於10922日入境,所收疾管署所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上載明:「一、留在家中(或留宿地點)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起始日:202022日,解除日:2020217」,而丙於上開通知書所載解除日之前,亦即於20202161334分許即離開居家檢疫處,遭市政府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5萬元,丙可否主張依據衛福部10926日公告,居家檢疫14日應自其10922日入境當日就開始起算,所以其居家檢疫應至109215日即為期滿?

 

解說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未特別規定期間之計算,所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始日不計算在內,故居家檢疫期間應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再者,居家檢疫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但入境日當日仍應遵守居家檢疫之規定,始能達成防疫之目的。

 

實務見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判決

本件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應為10941324。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由前揭衛生福利部1092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1號公告關於「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居家檢疫」部分,其後擴及美加地區,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該14日應自入境之翌日(即109330日)起算;又原告自搭機入境時起,即經一連串之行政程序,且應即時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此乃基於防疫目的之當然解釋,並非迨當日晚上12點起始需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故縱使於入境當日晚上12點前已進入居家檢疫處所,而就該未達1日之零碎時間,自不應計入居家檢疫之日數,是本件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10941324時),核與上開公告應屬無違,是原告以其入境居家檢疫至109413日已係第15日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判決

1.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120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蓋計算期間,分「曆法計算法」及「自然計算法」二種。前者以曆日之一日為單位,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一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計算期之方法也。所稱一日,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24時間。我國民法係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故其立法意旨略為:「其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2項則分別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足見有關期日及期間規定,除法令有明文規定外,均以民法規定為計算方式。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之居家檢疫措施,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有任何檢疫或措施實施之起迄日規定,此並非法律漏未規定,而係涉及期日規定者,自應回歸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然查前揭民法以及行政程序法有關期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之行使權利之期間,有一明確的計算方式,而將可能發生權利救濟或可得開始行使權利之始日的零碎時間不計入;至於因保護眾大公益所需而採取對於人身自由之相關行政限制措施,並非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範疇,而所謂檢疫之方式、起始時間、通報等行政細節,法律已明訂授權與主管機關實施。相較之下,若當事人欲對傳染病防治法之行政處分欲提起救濟程序,其期日之始末日規定,當然需適用民法之規定,殆無疑義。況且強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與其他防疫之決定,係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處置。本件居家檢疫之措施,自機場入境時起即有一連串的行政程序,原告在機場亦簽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其上相關記載「檢疫起始日109323日,檢疫解除日10947日」即為明確規定之檢疫期間,若如原告之主張始日不算入,豈非自機場入境之所有旅客,無論當日何時抵達,均可自由出入所有場合,並隨意採取各種交通方式,直至午夜12時起始需進入居家檢疫場所?如此顯然與居家檢疫政策違背,形同無須防制及檢疫。原告主張施行居家檢疫之始日應自返國翌日凌晨開始計算云云,顯係曲解文義,自無理由

2.再查,衛生福利部1094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釋:「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居家檢疫、居家隔離之防疫補償期間計算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一、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佈「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辦理。二、具國外旅遊史者應居家檢疫14日,其檢疫起始日(第0日)由離開疫情流行地區日期(旅遊史回溯)或入境日期起算;檢疫解除日為檢疫起始日次日起第15日,該日凌晨零時即為解除。其補償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該函示係就防疫補償期間之計算方式為詳細之說明,並非就行政程序法及民法有關期間起始之計算方式而為相異之解釋適用,原告主張,顯係對前揭函示之誤解,自不足採。又按居家檢疫目的,係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及蔓延,自疫區返國者,從機場至居家之行經路徑以及移動方式,既已有嚴密的管制規定,包括防疫計程車、各種阻絕避免擴散隱藏性病毒之方式,即是防止居家檢疫對象任意移動,避免增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及蔓延之風險,而無法達成防疫之目的,原告自行將居家檢疫期間之起始解釋為入境後之午夜12時開始起算,顯然悖於居家檢疫之目的,自無足採。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闡明在案。前揭衛生福利部10946日函文固為原告行為後發布,然其內容既係在闡明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居家檢疫之補償期間計算方式,與原告本件主張無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相關函示應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生效之日即109225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原告返國日期在此函示之前、當時法規未規定居家檢疫日的計算方式、已違反行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有誤會,自無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判決

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福部10926日公告之主旨「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起生效」,有衛福部10926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依據該公告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入境日不計算在14日內,從而原告居家檢疫期間應自10922日起算14日至10921624時止始得解除居家檢疫;易言之,前揭衛福部公告之意旨乃係強調,「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防疫政策的實行,應自公告日即10926日當日「即日生效」,而其14日期間之計算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之,況衛福部上揭公告非屬法律之位階,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應自10922日入境當日起計算居家檢疫14日期間,於法尚有誤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判決

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福部10926日公告之主旨「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起生效」,有衛福部10926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依據該公告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入境日不計算在14日內,從而原告居家檢疫期間應自109210日起算14日至10922324時止解除居家檢疫,原告主張應自10929日入境當日起計算居家檢疫14日期間,顯有誤會。從而,原告於1092238時離開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居家檢疫處所,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會同親友禮佛,至同日15時始返回上址,客觀上自有規避、妨礙居家檢疫的行為。

 

居家隔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0號行政裁定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居家隔離檢疫期間為5天,惟實際上之檢疫期間卻係自11126日至同年月1124時止,已超過5天;且相對人亦未告知聲請人得向法院為聲請提審;另外,目前僅有臺灣及大陸地區對於國籍航空機組員實施居家檢疫隔離等語。惟相對人則以:居家檢疫期間需5天以上;又關於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後進行居檢,非屬對人身自由的拘束,無須告知,且就居家檢疫不以染疫為前提要件;另外,相對人有持續收集各國檢疫措施資料進行滾動調整等語置辯。經查: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衛生福利部1092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1號公告略謂:「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等語部分,其後擴及美加地區,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等公告規定,及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本件聲請人之居家檢疫檢離期間5日,應自聲請人入境之翌日(即11127日)起算;又聲請人自入境時起,即經一連串之行政程序,且應即時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此乃基於防疫目的之當然解釋,並非迨當日晚上12點起始需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故縱使於入境當日晚上12點前已進入居家檢疫處所,而就該未達1日之零碎時間,自不應計入居家檢疫之日數,是本件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11121124時),核與上開公告及法律規定等均應屬無違。故聲請人主張:本件自其入境居家檢疫至111211日已係第6日,超過5日,相對人所實施之居家檢疫期間違反規定云云,自無足採。次查,關於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後進行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措施,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相對人須對於聲請人告知得為提審之聲請,況且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提審之聲請,縱使相對人未為告知,但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提審之權利並無影響。另查,目前全世界是否僅有臺灣及大陸地區對於國籍航空機組員實施居家檢疫隔離一事,聲請人並未提任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近年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尤以傳播力強之Delta變異株及目前之Omicron病毒株的傳染力更廣泛,已成為全球主流病毒株,因此,我國是否完全開放自國外入境之人員不須居家檢疫隔離,不僅是涉及政府主管機關就傳染病醫學之專業知識判斷及防疫政策考量,且在目前我國人民僅約67成民眾接受疫苗注射,仍約有23成之民眾未接受或未完整接受疫苗之注射等情況,如驟然完全開放不須檢疫隔離,則不僅仍會造成民眾之身體上實際之染疫風險,且會有心理上之恐慌害怕之傷害。因此,自不能以其他國家之作法即認為我國亦應該採相同之作法。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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