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共同成立A投資公司,對外銷售投資商品,號稱月息2%,期滿還本,保本保息,並吸收業務己、庚、辛、壬、癸等分別擔任處長、經理、主任、組長。嗣因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無法依約給付利息,遭投資人檢舉而被破獲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罪,吸金規模達數十億元,問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均被認定為違法吸金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如何認定?癸可否主張其僅係組長,招攬之投資人僅有5人,金額僅800萬元,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法律規定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