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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甲向乙購買A公司股份,甲取得股份後請求A公司變更股東名冊遭A公司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拒絕。問A公司之拒絕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而言,此乃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並未限制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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